政策法规划重点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配套“第二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耕地、林地;
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配套“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配套“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盟县有关规定:《西盟佤族自治县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实施方案》中明确,西盟县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市驻镇单位)、部队官兵、特困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家属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西盟县辖区内划定为火葬区的行政区域内所有死亡人口一律实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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